(2015)衢江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山市宏发陶瓷商行与毛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宏发陶瓷商行,毛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江山市宏发陶瓷商行。诉讼代表人:徐贞财,个体工商户。被告:毛水华,农民。原告江山市**陶瓷商行与被告毛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陶瓷商行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82元,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原告江山市**陶瓷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水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陶瓷商行货款135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由被告毛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