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琚土彬、黄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琚土彬,黄秀英,琚芳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诉讼代表人:夏路。委托代理人:孙伟。委托代理人:项正坤。被告:琚土彬,农民。被告:黄秀英,农民。被告:琚芳慧,农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被告琚土彬、黄秀英、琚芳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琚土彬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日的利息11166.53元,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黄秀英、琚芳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伟、项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土彬、黄秀英、琚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秀英、琚芳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秀英、琚芳慧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琚土彬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琚土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板栗等,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78‰按季结息,借款于2015年5月2日前归还和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琚土彬。借款后,被告琚土彬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4月2日尚欠利息11166.53元未付,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也未予清偿,被告黄秀英、琚芳慧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土彬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11166.53元,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秀英、琚芳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琚土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68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