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与孙彩枝、郝鸿莲、张国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张国相,孙彩枝,郝鸿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住所地宁城县五化镇山头村。负责人梅俊利,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杨,该行职员。被告张国相,男,汉族。被告孙彩枝,女,汉族。被告郝鸿莲,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与被告孙彩枝、郝鸿莲、张国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郝鸿莲、张国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彩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诉称,被告张国相、孙彩枝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息为11.01‰,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1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1061.34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张国相、孙彩枝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该借款合同中另一被告郝鸿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鸿莲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国相、孙彩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1日利息1061.34元,共计21061.34元以及后续利息,被告郝鸿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相庭审答辩称,欠钱属实,暂时没有钱还。被告郝鸿莲庭审答辩称,原告应该起诉张国柱,他是户主。被告孙彩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头信用社)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国相、孙彩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息为11.01‰;被告郝鸿莲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4月1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1061.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及利息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国相、孙彩枝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郝鸿莲作为保证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相、孙彩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061.34元,合计21061.34元。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郝鸿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三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伶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