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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殷书敏与马国红、韩国辉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书敏,马国红,韩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殷书敏。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曼,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红。被告韩国辉。原告殷书敏与被告马国红、韩国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书敏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告马国红、韩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国红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国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同日,被告马国红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医疗费票据复印件8份、诊断证明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国红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疗疾病。被告马国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1月19日本人发生车祸,被告韩国辉的父亲多次到娘家找本人打架,造成本人面肌痉挛,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全部用于看病及生活支出,包括:花费医疗费约31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食宿费6000元至7000元,住院及回家后的营养费约20000元。上述花费中包括了本人的4000元至5000元钱,其余超过借款50000元的部分均由弟弟马××支付。本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韩国辉父亲找本人打架造成病情加重,现因疾病无法上班,主张希望被告韩国辉替本人多承担债务。被告马国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诊断证明3份,用以证明本被告生病事实;医疗费票据18份、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借款去向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药品照片截图2份,用以证明本被告看病、吃药事实。被告韩国辉辩称,原告和被告马国红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属实,本人不知情,原告和被告马国红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未找本人催要过借款。被告韩国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马国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韩国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主张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马国红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韩国辉对被告马国红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国红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马国红现金50000元,被告马国红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马国红向母亲殷书敏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此款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国红主张该借款属实且均用于治病及相关支出,同意向原告还款,但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韩国辉主张借款不属实。另查明,被告韩国辉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国红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基于原告与被告马国红的母女关系,二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交付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国红与原告之间对借款并无争议,被告马国红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书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佟树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