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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速)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速)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公诉机关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在乘坐梁山至青岛的长途车时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执,遂纠集多人持钢管在青岛汽车北站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吴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一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梁山县杨营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接受吴某甲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