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何学军诉王宁香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学军,王宁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保字第9号申请人何学军,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新区。委托代理人翟红光,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委托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宁香,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申请人何学军与被申请人王宁香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90万元未能偿还,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影响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故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宁香在南京证券固原营业部所开有价证券账户000001027170禁止转托管及银证交易,并对该股票绑定的银行账号6217004470010805880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300000元保证金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向法院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申请人王宁香在南京证券固原营业部所开有价证券账户000001027170禁止转托管及银证交易,时间从2015年5月29日截止2015年11月28日;二、依法对被申请人王宁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的账号6217004470010805880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马志山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梁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