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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田成、张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田成,张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斌,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缪锋,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远梁,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缪锋,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鑫,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缪锋,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成,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因与被上诉人田成、张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友斌及其与邱远梁、张荣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锋,被上诉人张丽及其与田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口头协商成立星光厂经营不锈钢制品加工生意,约定由原告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被告田成各占25%股份;合伙事务主要由原告陈友斌及被告张丽负责,等等。但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星光厂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星光厂成立后,原、被告双方聘请蒋岩儿为厂长,杨水淮为会计,聘请张海杨负责送货、卸货,汪春花负责打扫卫生。生产经营期间,星光厂的日常事务主要由原告陈友斌及被告张丽负责,生意往来单据主要由该二人及经办工人签字确认。另被告田成提供车牌号为豫P128**微型车运送材料。因资金短缺,各股东需对星光厂继续投资。2008年1月16日,被告田成向原告陈友斌交付合伙投资款5000元,并在现金收入凭证中付款人一栏中签名,该凭证中摘要的内容为:“兹收到田成星光不锈钢占25%的股份部分投资款”。因经营期间出现亏损,星光厂于2008年8月19日终止经营。2008年8月30日,三原告对星光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达成《清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星光厂清算后的亏损金额566397.5元作为总出资金额,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其中原告邱远梁还应出资131599.37元,原告张荣鑫还应出资130599.37元,原告陈友斌还应出资121599.37元,被告田成还应出资136599.37元。清算协议书由三原告及会计杨水准签字确认。2012年9月,原告陈友斌至原审法院调解超市要求调解本案纠纷,后被告田成到本院调解超市,但双方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田成在2007年10月份到11月份与星光厂有发生生意往来。被告张丽在星光厂上班至2008年2月,之后被告张丽未在星光厂上班。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亏损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亏损款项136599.37元,并支付从清算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星光厂未经核准登记,未取得法人资格,其成立后的经营活动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应为个人合伙。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案由适用合伙企业纠纷不妥,依法予以变更。一、关于二被告是否为星光厂的合伙人的问题。被告张丽辩称其是星光厂的售货员,在星光厂业务票据上签字只是证明有合伙事务发生,但被告张丽不仅有在星光厂的购货单上签字,还在购买茶叶、茶盘、员工报销车费、员工收取介绍费、支出设计费用、支付行政罚款、餐费等单据上签字,在前述单据上签字明显超出售货员的职责范围,其辩称签字是为了证明合伙事务的发生亦不符合常理,被告张丽前述行为明显是履行一名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张丽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星光厂成立时虽合伙人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中的付款人“田成”系被告田成本人的签名,该凭证中的摘要部分明确表示被告田成交付的是其占星光厂25%股份的部分投资款。另证人蒋岩儿、章树鸿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二人均证明被告田成、张丽系星光厂的股东,被告张丽在经营期间主要负责星光厂日常管理,综合被告田成交付的部分投资款以及被告张丽在星光厂的管理行为,认定被告田成、张丽系星光厂的股东。二、关于星光厂的债权债务问题。三原告主张星光厂经营期间陆续以陈友斌为借款人向张荣鑫借款20000元、向吴振潘借80000元、向徐健借款20000元、向傅建生借90000元、向张占银借款10000元、向程维仟借款3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清算时星光厂尚有部分债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债权的具体金额,不予采信。另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处理星光厂设备时的所得款项,并用于归还星光厂债务。综前所述,原告虽提供销售单、发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了星光厂在经营期间的部分收支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成立星光厂时发生的具体债务、清算时的债权以及处理设备的收入情况,因此,三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清算协议书应未能客观准确的反映星光厂的亏损情况,现原告依据该清算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星光厂的亏损款,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星光厂于2008年8月19日终止经营,三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在被告田成未在场的情况下对星光厂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田成未积极主动配合对星光厂的盈亏进行清算并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已侵害其权利,但至2012年9月原告陈友斌才至法院调解超市要求与被告田成调解解决本案纠纷,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延长事由等情形,故原告明显是超过诉讼时效后向被告田成主张权利,并且被告田成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实际自愿履行义务,故原告陈友斌于2012年9月向被告田成主张权利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清算后至2012年9月期间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三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合伙期间的亏损款,但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清偿星光厂的债务,且偿还的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故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亏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前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星光厂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合伙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星光厂终止经营并存在亏损的情况下,合伙人应当积极主动对合伙事务的盈亏进行结算,并按协议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准确反映清算时星光厂的亏损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原告已实际清偿星光厂的债务且偿还的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准确反映清算时星光厂的亏损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原告已实际清偿星光厂的债务且偿还的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星光厂所有的往来账目、银行还款记录、法院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多达50多种证据,这些账目基本都有被上诉人张丽签字确认,对星光厂整体盈亏也经过外聘会计和三上诉人的初步清算,足以证明星光厂存在亏损,且亏损已经由三上诉人分别偿还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在工厂歇业后要求被上诉人清算结账,被上诉人夫妇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拒不清算,也不在清算书上签字,其实如果不同意清算结果,可以重新清算或是进行司法评估,上诉人也多次请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评估但未获准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启动诉讼时效的前提。三上诉人虽然制作了清算协议书,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债权债务并未最终明确,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之前,上诉人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并不明确,诉讼时效应当自起诉时计算。其次,证据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尽了最大的举证义务证明亏损事实的存在,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承担亏损责任,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亏损债务的举证责任也强加给上诉人并据此以举证不能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成、张丽答辩称,一、《清算协议书》未能客观反映星光厂的真实亏损情况。首先,清算协议至少应当体现企业资产(含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应收账款、设施设备折价、库存原材料及成品折价、应付款等),不应只有“亏损金额566397.5元”。其次,被上诉人不是星光厂的合伙人,无须参与清算并签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星光厂亏损566397.5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也自认系“经过初步清算”,足以印证所谓“亏损566397.50”并非真实、准确的数额。其次,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上诉人于2008年8月30日清算,被上诉人不愿参加也不愿签名,也不支付亏损款,此时即已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已开始计算。上诉人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于2012年9月才向原审法院申请调解,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田成、张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上诉人田成占星光厂25%股份;2.被上诉人田成提供车牌号为豫P128**微型车用于运送材料;3.被上诉人田成交付合伙投资款5000元。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向本院提交陈漳生出具的《便条》三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9份,证明陈友斌向陈漳生还款的事实。庭审后,上诉人陈友斌向本院提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款凭证,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还陈漳生借款明细》、《还信用社货款明细》,证明上诉人陈友斌2009年12月28日才还清向陈漳生的借款,2008年6月9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每年续贷至2011年转逾期还款,后至2013年12月20日才还清。被上诉人田成、张丽经质证,对《便条》、建行转账凭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还陈漳生借款明细》、《还信用社货款明细》是否真实应按转账凭证认定,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合伙事务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陈友斌向陈漳生的借款以及向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用于星光厂的合伙事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便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无任何字词表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合伙事务相关联,仅能证明陈漳生收取陈友斌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陈友斌向陈漳生借款是用于星光厂的合伙经营;上诉人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款凭证也仅能证明陈友斌向农村信用社贷款以及续贷、归还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陈友斌贷款是用于星光厂的合伙经营;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还陈漳生借款明细》、《还信用社货款明细》是对上述还款行为的整理。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清偿合伙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田成夫妇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上诉人陈友斌提供的田成亲笔签名的《现金收入凭证》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田成交付的是其占星光厂25%股份的部分投资款,上诉人陈友斌又提供无利害关系人蒋岩儿、张海杨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结合被上诉人张丽在星光厂履行的管理职能等,足以认定二被上诉人系星光厂的合伙人。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抗辩称其不是星光厂的合伙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因星光厂经营状况不佳出现亏损,上诉人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对星光厂的债务进行清算,在二被上诉人未参与清算且未在清算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确定各股东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现三上诉人以代二被上诉人清偿了合伙债务为由,请求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追偿行为,诉讼时效应从清偿合伙债务之日起算。原审判决认定自三上诉人于2008年8月30日清算之时起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友斌主张其向陈漳生借款、向农村信用社贷款,并已清偿了上述债务,但单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陈漳生借款、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系用于星光厂的合伙经营,故其还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因三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期间的亏损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陈友斌、邱远梁、张荣鑫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培清审 判 员  陈水柏代理审判员  赖其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其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