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根生与蔡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根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蔡崇财。原告李根生与被告蔡崇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根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生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崇财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崇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蔡崇财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崇财尚欠原告李根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李根生要求被告蔡崇财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蔡崇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根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蔡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