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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倩茹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倩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园镇16号小区商服楼5、6号。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茹,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倩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稷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上诉人王倩茹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倩茹现金(2014年5月4日30万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汪春芳,2014年5月4日”的借条一份。同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倩茹(2014年6月6日赵刚60万元和江波60万元过账)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汪春芳,2014年6月6日”的借条一份。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均加盖了被告稷钰公司的印章。原告在索要未果的情形下,持借条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王倩茹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5月4日、6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8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稷钰公司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1200000元的借款,没有收到。因该借款系过账,并没有进入公司的账上,故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支持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关于被告辩解对借款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不予赔偿利息损失的意见,虽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倩茹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茹利息损失180000元(1500000元×2%×6个月)。案件受理费9960元,诉讼保全费2140元,合计1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王倩茹。上诉人稷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两张借条看借款人系汪春芳个人,被上诉人却起诉稷钰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导致上诉人名下111628.45平方米的土地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被上诉人王倩茹答辩称:王倩茹和汪春芳不是亲朋好友的关系,不可能提供无息借款。之前双方有借款的经济往来,都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为约定利息过高,所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18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在之前双方的借贷关系中上诉人也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故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原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倩茹借款1500000元;”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茹利息损失180000元(1500000元×2%×6个月)。”三、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倩茹利息37500元(1500000元×6%÷12×5个月(2014年6月6日-2014年11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诉讼保全费2140元,合计12100元(被上诉人王倩茹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900元(上诉人稷钰公司实际交纳19920元),共计1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4720元,被上诉人负担1280元。被上诉人多交纳部分10820元,由上诉人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多交纳部分160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