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林某某,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某某,男,1949年3月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高雄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7日在宁德市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为原告办理赴台手续,后原告于2004年9月以探亲名义前往台湾与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各自生活习惯,方式等不同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返回大陆,致使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原告后于2013年1月3日返回宁德后不曾再去过台湾,被告也未来宁德找过原告,且双方无��何联系。此后原、被告双方两地分居,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曾多次出入境到港澳台等地区;双方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事实证明: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截止2014年11月原告曾多次出入港澳台地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大陆居民往来台���通行证、证人方某某、陈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回大陆。该证据与宁德市公安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不符。原告提供的宁德市蕉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