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朴美先与刘玉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美先,刘玉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朴美先,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春,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文权,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原告朴美先诉被告刘玉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美先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刘玉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许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刘玉春驾驶吉ht126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州建设局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站在中心线上等候过路的原告朴美先撞倒,造成原告朴美先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朴美先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107.87元(住院费17332.71元+外购药费147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19546.20元(108.59元180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伤残赔偿金71278.72元(22274.60元16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620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玉春承担。被告刘玉春辩称:无异议,被告刘玉春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玉春已垫付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及事故当天门诊费918.8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依法赔付;商业三者险要求按照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审核后理赔;医疗费按照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予赔付误工费;且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人员曾到医院看望过原告,了解其在延边出国人员培训院做清洁工,月收入为800元到1000元;伤者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了解过,护理人员金元日是药厂退休职工,其每月退休工资为1400元,同时金元日还在水利局做更夫月收入800元,护理费每月应按8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故不再另外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朴美先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7332.71元及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经被告刘玉春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清单中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80%赔付、丙类药物不予赔付,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之间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算,本案原告住院费中乙类药物15674.16元扣减20%,丙类药物464.16元不予赔付。证据4.延边出国人员培训院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有收入。经被告刘玉春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曾调查过该单位确有此人,但该培训院反映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本次损伤的医疗已终结。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被告刘玉春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6.发票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药物支付外购药费14775.16元。经被告刘玉春质证,不同意赔付。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玉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刘玉春垫付原告门诊费918.80元。经原告质证,属实,但该部分费用原告没有主张。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及被告刘玉春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关联性、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刘玉春驾驶吉ht126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州建设局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站在中心线上等候过路的原告朴美先撞倒,造成原告朴美先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朴美先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玉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费17332.7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鉴定委托手续,后经双方共同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本次损伤的医疗已终结。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项目鉴定费为60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边出国人员培训院担任保洁员,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刘玉春驾驶的吉ht126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春已赔偿原告门诊费918.80元及住院押金2000元,共计2918.8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刘玉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玉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鉴定费1900元(2500元-600元),其中因原告医疗已终结,故后续治疗费项目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18251.51元(住院费17332.71元+门诊费918.80元),对其中外购药费14775.16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对误工费19546.20元(108.59元180天)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延边出国人员培训院证明书显示月工资为1200元,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200元(1200元(180日÷30日/月)】;对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的主张,原告主张系家属轮流护理,故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非医护人员日平均工资108.59元计算护理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71278.72元(22274.60元16年20%)的主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年限应按15年计算,本院认为截止伤残评定之日止,原告为64周岁,故对原告按16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5403.3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278.72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4251.82元属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1151.51元,应由被告刘玉春承担,扣除被告刘玉春已赔偿原告的门诊费918.80元及住院押金2000元,共计2918.80元,剩余8232.71元(11151.51元-2918.80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12484.53元(104251.82元+8232.71元),被告刘玉春已赔付原告的2918.80元,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由其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12484.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原告已预交3224元),由被告刘玉春负担1275元,由原告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