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怀文与卞民、赤峰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文,赤峰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卞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文,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四组515号。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西街,组织机构代码:11483004-5。法定代表人尹玉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民,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曲家沟村第1组36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忠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怀文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被上诉人赤峰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李怀文与卞民签订《单项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卞民将承包的工程内蒙古赤阳春建材装备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土建分项承包给李怀文施工,承包价款为115000元,并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及劳务费的发放方式。双方还约定,如果李怀文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所有土建工程,无违约,卞民同意奖给李怀文5000元。李怀文带领所属工人从2012年5月19日施工到2012年6月21日,完成了打混凝土等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全部完成《单项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量。2012年6月22日,卞民为李怀文所属于海有、于海廷、王福军等工人支付了人工费,工人为卞民出具了赤阳春工地人工费已经结清的支据。另查明,李怀文自认已经在卞民处以借支的方式支取了53782元人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单项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及本案的客观过程,李怀文、卞民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李怀文与卞民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系李怀文与卞民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李怀文、卞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李怀文主张的奖金5000元,因李怀文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怀文主张的垫付工资款20200元,李怀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怀文主张的打混凝土施工费48685元,综合本案李怀文提交的证据及赤峰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卞民的答辩,李怀文所属于海有、于海延、王福军等工人已经支取了人工费,其中包含打混凝土施工费,并且向卞民出具了赤阳春工地人工费已经结清的支据。另外,李怀文也自认在卞民处以借支的方式支取了53782元人工费,佐证包括打混凝土施工费在内的赤阳春人工费卞民已经给李怀文结清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724元由李怀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怀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的依据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于海友,丁海廷,王福军等几人出具的工地人工费已经结清的支据。但事实并非如此,这些人出据的所谓人工费已结清的支据,仅指工人的零工工资,根本不含打混凝土的工程款,当初工人支取做零工工资时,被上诉人就已拟好支据,如工人不这样做,就不支付零工工资。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人工工资时,被上诉人就以已结清为由拒付,为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准确、有据,上诉人曾向法庭递交了“打灰工日志,对工单,施工日志,工人出勤表。单项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否定被上诉人辩称的“全部工人的工资都已结清”的诡辩,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为被上诉入完成的全部工程或工作量以及应当获的劳动报酬进行科学,公正的鉴定,以此佐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是否已经全部结清。然而,当一审人民法院委托的万泰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在案件承办人的陪同下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处施工过的工地进行工程量和造价鉴定时,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拒绝鉴定,导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无法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予以科学,准确的确定。据此,按常规和法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对工程量进行实地鉴定,应视为默认上诉人的主张,理应承担败诉法律后果,但一审人民法院并末充分考虑这样的事实,仅凭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工人支取工资时有“已结清”字样的支据为判案依据,判决上诉人败诉,这是极其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怀文对其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怀文主张被上诉人向工人支付的工资系工人的零工工资,其不包含打混凝土的工程费,并主张工人于海有,丁海廷,王福军等几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地人工费已经结清的支据,系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所做,但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怀文另主张,工人工资并未结清,为证明该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应得施工费的具体标准和数额,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费具体数额是多少进行鉴定,根据上诉人鉴定申请的事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虽没有进行最后的确认,但根据二被上诉人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给付了工人工资,因此该鉴定事项是否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而鉴定申请中的另外两项鉴定事项,亦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承包价格、工程结算方式及劳务费的发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无需通过鉴定进行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多少施工费是通过鉴定无法确定的事实,因此,尽管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的鉴定未能进行,但并不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默认,由此,上诉人李怀文对其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李怀文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李怀文、被上诉人卞民、被上诉人赤峰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占龙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