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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海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鹏,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春艳、人民陪审员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海鹏在株洲市芦淞区曦美苑附近某某娱乐麻将馆内打麻将,将身上2100元赌资输光后,怀疑冯某某在打麻将时对其“杀猪”而怀恨在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海鹏找来陈某(另处理)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行驶至曦美苑附近,被告人王海鹏持一把约80CM长的刀闯入某某娱乐麻将馆一楼东北角包厢内,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并持刀威胁冯某某将其拖至黑色轿车内,由陈某驾车离开。在车内,被告人王海鹏胁迫被害人冯某某写下一张5000元的欠条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5000元,后被告人王海鹏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株洲市汽车城附近,自己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海鹏将该5000元现金中的300元分给陈某,余下4700元据为己有。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海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另经审理查明,上述4700元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王海鹏予以谅解。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易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海鹏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鹏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鹏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海鹏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海鹏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叶舟审 判 员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