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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胜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邸欣、刘旭、邸卫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胜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邸欣,刘旭,邸卫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承德胜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潘家沟街道万华A区11号楼110商业。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欣,住承德市。被告刘旭,住承德市。被告邸卫民,公务员,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胜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邸欣、刘旭、邸卫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亚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邸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徐若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欣、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邸欣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204**的GL8商务车出租给被告邸欣,约定日租金700.00元、包月4800.00元,被告刘旭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邸欣将该车辆提供抵押借款13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未还,邸欣也一直未能交还该出租车辆。原告费尽周折找到邸欣后才得知事情原委。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反复交涉后,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回赎款后收回车辆。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邸欣通过结算确认被告邸欣共欠原告车辆租赁费及车辆回赎款共1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在原告寻找车辆的过程中,被告邸欣的叔叔邸卫民自愿为被告邸欣归还该出租车辆提供担保。被告邸欣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直接将其用于借款抵押,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经结算,被告邸欣共欠原告车辆租金及回赎款共16万元,该款项一直未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鉴于被告刘旭、被告邸卫民自愿为邸欣租车及归还车辆提供担保,故应对被告邸欣租车及还车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车费用及汽车回赎款共计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邸欣、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邸卫民答辩称,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车辆冀H204**号GL8商务车车主是霍某某不是原告公司,不是汽车经营人的车辆,原告公司不能主张权利,依法应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2、原告与被告邸欣、刘旭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的履行情况。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已经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提交法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亚男,车辆是孙亚男为开设公司购买的,登记在霍某某名下。霍某某与孙亚男是夫妻。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邸卫民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汽车租赁是特别许可的,原告有汽车租赁的资质,但是不一定有本案汽车的经营权,本案涉及的车辆登记身份是公民个人,原告登记的企业法人,本案涉及的汽车也是非营运,却在进行营运。原告没有权利就该车辆相关权利提起诉讼。被告当庭提供证据是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相关资料,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霍某某,该车辆是个人购买,性质是非营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评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1、本案所涉汽车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租赁消费性非营运车辆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被告邸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双方结算其欠原告车辆租赁费及赎车费用16万元,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3、刘旭在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为邸欣租车行为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邸欣支付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邸卫民在邸欣不能偿还车辆双方进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自愿为邸欣归还车辆提供担保,应对邸欣所欠16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2014年10月1日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邸欣、担保人刘旭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所租赁的汽车为冀H204**号GL8商务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700.00元,包月为4800.00元,被告刘旭提供担保,当时邸欣押金和租金都给付了;2、汽车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邸欣违约,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抵押金额为13万元;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违约,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自己无力回赎的情况下,由原告回赎。该欠条是原告与被告邸欣对账后,协商一致后确认租赁费及回赎车款共计16万元,被告邸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4、2014年10月29日邸卫民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邸卫民对于邸欣所欠债务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将并非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租赁给被告邸欣不合法。2、被告邸卫民是在原告为追索债务非法限制邸欣人身自由,其为了解救人质的情况下签订的,是违法的。被告对此事项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不合法的,出租的租赁车辆不是汽车租赁公司的不能用于租赁,本案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违反法律规定的。未办理营运手续的,不能进行营运。所以原告的租赁合同是非法的;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并且只有甲方邸欣,没有相对方,是单方协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协议;证据3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是违法的保证书,保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完全有理由认定是扣押人质的行为,并且邸卫民是为了解救人质,原告为追索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在此项争议调查时出具的4份证据均是书证,与待证事实有一定关联性,对于事实的认定有一定的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诉、辩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邸欣作为承租方,被告刘旭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H204**的GL8商务车出租给被告邸欣,约定日租金700.00元、包月4800.00元,被告刘旭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邸欣向原告交纳了预租7天的租金4800.00元,押金100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将车牌号为冀H204**号GL8商务车交付给被告邸欣租用。2014年10月1日,被告邸欣将所承租车辆冀H204**号GL8商务车作为抵押物抵押于第三人王某某,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邸欣未能如期归还所借款项,车辆也未能取回。邸欣在租赁车辆到期后一直未能交还该出租车辆,原告找到邸欣后得知事情原委。在邸欣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失,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反复交涉后,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提赎款后将冀H204**号GL8商务车取回。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邸欣通过结算确认被告邸欣共欠原告车辆租赁费及车辆提赎款共16万元,被告邸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邸欣欠胜腾汽车租赁费与赎回车款共1600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期限为60天欠款人:邸欣2014年12月17日。又查明,原告寻找车辆的过程中,被告邸欣的叔叔邸卫民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邸欣的车辆冀H204**号GL8商务车登记在霍某某名下。霍某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亚男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租车人邸欣、担保人刘旭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完成了其合同义务。被告邸欣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后,即将该车辆进行抵押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邸欣未能偿还,原告为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与抵押权人协商,将车辆赎回。为此,原告与被告邸欣通过结算确认被告邸欣共欠原告车辆租赁费及车辆提赎款共16万元,被告邸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在双方对账后,由被告邸欣出具,将上述汽车租赁合同中所产生的义务,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刘旭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对于被告邸欣因该车辆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邸欣给付租车费及汽车提赎款16万元,被告刘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邸卫民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原告是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消费性非营运汽车租赁。具有租赁汽车的合法资质。本案提供给被告邸欣的车辆是经所有权人同意使用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邸卫民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邸卫民提出自己出具的担保书在原告为追索债务非法限制邸欣人身自由,其为了解救人质的情况下签订的,是违法的。关于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约定。本案中邸卫民签字的担保书上,并没有明确确认主债权。现原告依据此担保书要求被告邸卫民对主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车费及汽车提赎款160000.00元。二、被告刘旭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邸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立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