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生元与吴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元,吴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刘生元。委托代理人饶伟斌、陈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国平。委托代理人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志萍,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生元诉被告吴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元的委托代理人饶伟斌、陈源,被告吴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翁向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国平驾驶赣F×××××号中型自卸货由临川区上顿渡镇五交化方向往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临川一小路口段等待前方车辆通行车辆起步时,与由原告刘生元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生元受伤及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吴国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F×××××号中型自卸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87.97元(含外购药),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5444.28元,误工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8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20元,车辆损失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13246.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平辩称,1。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吴国平垫付了39619.97元给原告,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司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72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4、原告的车损,我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定损为200元,车损应以定损金额为准;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国平驾驶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临川区上顿渡镇五交化方向往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临川一小路口段遇前方堵车,在等待通行过程中车辆起步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右至左由原告刘生元推行横过马路的人力三轮车(后载刘奕雄)发生相撞,造成刘生元受伤及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吴国平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生元被送往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高血压二级。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39619.97元。门诊费2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在临川昌盛大药房龙津药店购买药品用去人民币514元,2015年2月3日,2月17日,3月8日原告到西湖徐琴根诊所共购药用去3354元,3月16日到南城县康民诊所购伤药用去1200元。被告吴国平垫付了39619.97元。原告刘生元出院后,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刘生元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2、被鉴定人刘生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用去鉴定费1600元。吴国平驾驶的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4年1月7日零时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6日抚州杨杨电子磅杨发祥证明,刘生元于2013年4月起至出事之前一直在我电子磅工作,月工资1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原告户籍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抚州杨杨电子磅杨发祥证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吴国平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国平驾驶的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吴国平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误,且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是通过本院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生元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39619.97元,门诊发票200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西湖徐琴根诊所、南城县康民诊所药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为1860元(30元/天×62天)。4、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860元(30元/天×62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5444.28元(32051元/年÷365天×62天)。6、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为34032.6元(24309元/年×7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2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定损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43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刘生元医疗费39819.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合计51539.9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限额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2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护理费5444.28元,伤残赔偿金340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1600元,计人民币47696.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896.88元。二、被告吴国平赔偿原告刘生元医疗费39819.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计人民币41539.97元(51539.97-1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9619.97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给付19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吴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芳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