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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08号原告:徐某甲,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下礼金11000元,并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某丁。近几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春节回来期间在娘家居住,2014年腊月三十日经家人再三劝解,被告才勉强在家住一夜,也不与原告同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从未向家里拿过一分钱,对小孩不闻不问。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及父母无故找事,把原告家中的生活用品都砸了,派出所有记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元。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据以表明非婚生子徐某丁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3、无婚姻登记证明,据以表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4、证人蔡某、王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为被告下彩礼11000元的事实;5、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出庭证词,据以表明徐某丁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李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同居多年,因生育孩子身某,不应该返还彩礼。原告在外带工人干活,有大额资金,应依法分割。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某丁。近几年,被告李某在外打工,二人长期分居,导致二人发生纠纷,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徐某甲为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李某负担抚养费,并返还彩礼1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徐某丁近几年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二人同居前,被告李某接受原告徐某甲彩礼款11000元。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为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之子徐某丁近几年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被告李某关于原告徐某甲保管有大额资金要求分割,以及由原告抚养小孩,自己不负担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元,因二人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被告身体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应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徐某丁由徐某甲抚养,李某每年负担抚养费4860.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徐某丁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