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宁波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义定。被执行人宁波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聪琼。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甬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公司职工蒋姗姗等3人的服装押金共计4267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宁波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退还蒋姗姗等3人服装费押金426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甬鄞人社强执催字〔2014〕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甬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3号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