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坪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松辉与胡竞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辉,胡竞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朱松辉。委托代理人罗继平。被告胡竞文。原告朱松辉诉被告胡竞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胡忠志为成员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朱松辉的委托代理人罗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竞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辉诉称:2011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开采矿土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同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7万余元,尚欠原告租金费用(欠条所述“台班款”)13071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原告费用一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71元,利息损失人民币2400元(13071元×6%×3年)两项合计15471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竞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朱松辉13070元债务纠纷的事实为:2011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一台卡特330型挖机调至矿山做事。原、被告口头约定挖机为使用3年期以内的挖机,机手师傅至少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以每小时台班费550元计算费用。2011年3月10日左右,被告将包括原告提供的挖机在内的3台挖机开到广东韶关矿山工作。但工作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挖机跟挖机师傅不符合约定,影响了矿山工作,给矿山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后矿山老板决定将被告提供给矿山使用的3台挖机全部撤离矿山,原告用将挖机拦在路上的方式逼迫被告付清余款,被告在两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被告接过法院的通知电话,但被告人在江西九江与安徽省交界处做工程,不方便前来处理,被告有两个解决办法:1、原告撤诉,将原始欠条、撤诉通知交给被告或者被告的委托人,被告考虑短期内付款;2、原告继续诉讼,被告将反诉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朱松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竞文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3071元。被告胡竞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结合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上半年,原朱松辉与被告胡竞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并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后被告将原告的挖机安排在广东韶关矿山开采矿土,原告的挖机在矿山工作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就挖机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13071元。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即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朱松辉挖机台班款人民币13071元(一年内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所欠租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虽为口头约定,但原告已提供挖机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租赁原告挖机设备的事实以及双方已就挖机租赁使用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事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3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欠款,即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止,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3071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98.2元(13071元×6%×÷365天×202天+13071元×5.6%×÷365天×32天),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利息。被告胡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当庭抗辩权利。其虽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供的挖机及挖机师傅不符合约定,且欠条是因原告采取用逼迫的方式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竞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松辉租金13071元,支付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98.2元,并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朱松辉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朱松辉负担27元,被告胡竞文负担16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祥审 判 员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灿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