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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与被告刘先凤、陈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先凤,陈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473号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国际会展中心二楼289号。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先凤。被告陈昭军。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与被告刘先凤、陈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凤、陈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先凤在原告处购买福田雷沃牌装载机一台,因资金不足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遂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先凤分六次还款,每次还款三万元,如按约定还款则原告方免收利息,如逾期还款,则原告方从逾期日开始按月息2%收取利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等。被告陈昭军对被告刘先凤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刘先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先凤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款,现尚欠货款15万元,属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先凤向原告凯驰公司偿付欠款150000元、利息4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154400元及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陈昭军对被告刘先凤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代理费75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先凤、陈昭军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凯驰公司与被告刘先凤、陈昭军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凯驰公司为甲方(销售方),被告刘先凤为乙方(欠款方),被告陈昭军为丙方(担保方),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购买福田雷沃牌装载机一台,型号:FL956F,发动机号:1212D021689,大架号:LKBSG9JVXCS002649,乙方因资金不足现欠甲方货款18万元整,就还款事宜,经双方协商约定由乙方分六次还清货款,每次还款3万元,六次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若乙方按照约定时间足额还款,甲方免收乙方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甲方从逾期日开始按月息2%收取利息。同时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对甲方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人员工资、扣押和处置车辆及财产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欠款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仅偿还3万元货款,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欠款利息为人民币4400元。2015年4月25日,凯驰公司(甲方)与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铜山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法律服务部李世华担任甲方诉讼代理人到法院参加诉讼,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2015年4月25日,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铜山法律服务所出具向凯驰公司出具75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先凤、陈昭军三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先凤未按照约定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陈昭军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先凤偿还欠款、被告陈昭军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协议中对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作出了约定,由两被告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协议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先凤偿还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每期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代理费7500元;二、被告张昭军对上述刘先凤的欠款向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