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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建明诉高建文、王国莲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明,高建文,王国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高建明,男,汉族。被告高建文,男,汉族。被告王国莲,女,汉族。原告高建明与被告高建文、王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明,被告高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明诉称,我于2012年10月31日借给二被告借款十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借款后半年还我。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十万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不要被告承担利息。被告高建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已还还款13000元本金,现在只欠他87000元本金未还,这笔款我会还,现因经济困难无法确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国莲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高建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建文对该借条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高建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国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高建文与王国莲系夫妻。2012年10月31日,被告高建文、王国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87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除已还款外,现尚欠87000元未还,并有二被告所写的欠条予以佐证,且被告高建文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建文、王国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建明借款人民币87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1150元由被告高建文、王国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玉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