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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诉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建国、张九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沭阳县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建国,张九军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诉保字第00103号申请人沭阳县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杭州路北侧欧洲城19幢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朱春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方建国,居民。被申请人张九军,居民。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沭阳县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方建国、张九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九军在江苏省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名下的存款166457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沭阳县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九军在江苏省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66457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申请人沭阳县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徐文政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3)第20487号)和位于沭阳县沂涛镇河滨路东侧(原硕湖春酒厂)2760平方米的厂房(房产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村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将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履行冻结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姬永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