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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秀敏与刘路、周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敏,刘路,周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蒋秀敏,工人。被告刘路,农民。被告周魁,农民。原告蒋秀敏诉被告刘路、周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周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敏诉称:2012年1月14日,两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蒋秀敏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秀敏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违约金200元,还应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自愿将自己全部家产作为抵押,如房子、汽车等资产。借款人:刘路,借款人:周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并经原告同意,两被告将借款延续一个月,两被告在原借条上书写如下内容:“下续一个月,限3月1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所欠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4日起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刘路、周魁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路、周魁向原告蒋秀敏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路、周魁共同向原告借款,二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蒋秀敏要求被告刘路、周魁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应偿还的本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间内为无息借款,故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应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现两被告应偿还原告蒋秀敏的借款本金应为9500元。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不能如数归还,两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超过了有关利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以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路、周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路、周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秀敏借款本金95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蒋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路、周魁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