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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杜英贵、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贵,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杜英贵,男,汉族,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英贵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英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喜平、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英贵诉称,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打眼工。2013年3月31日经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5月3日,经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矽肺壹期,依法确认为工伤。2013年8月29日,经原告和被告劳务分公司的申请,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工伤七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工伤待遇的通知,原告不服给处理结果,于是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以原告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原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被告宏泰公司辩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5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而不是由被告的实发工资总额进行核定;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没有缴纳,是因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乡二元制下无法缴纳;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具体的标准是按照山西省的相关标准进行支付;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每月2500元为基数进行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给付,并已经给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英贵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患有职业病,被鉴定为矽肺二期,系工伤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部分依赖护理和特殊医疗护理。证据三、《关于临时合同工尘肺病人员处理须知》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且被告愿意为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四、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且没有按实发工资为基数缴纳。证据五、宏泰公司工作报告一份,欲证实被告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为8.6万元。证据六、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3)朝县民四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例材料及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欲证实用人单位未按职工事发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伤者未能足额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宏泰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已于201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以及原告的工资情况。庭审中,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杜英贵提供的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据三《关于临时合同工尘肺病人员处理须知》、证据四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的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杜英贵提供的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书、证据五宏泰公司工作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工伤认定书作为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工作报告未审议通过,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杜英贵提供的证据六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3)朝县民四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例材料及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判决书系一审所作,不能确定是否生效,且此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杜英贵对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据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所签,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是被告向社保机构自行制作提交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以及被告于2013年1月起缴纳相关保险的事实。以上证据中,对双方不持异议的部分,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据三《关于临时合同工尘肺病人员处理须知》、证据四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书,属原始书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患有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三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宏泰公司工作报告、证据六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3)朝县民四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例材料及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用。被告提供货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被告欲以此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形成于2012年10月1日,被告未提供其招用原告的相关原始资料,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前后的承接情况,且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均记载原告1989年1月至1997年12月青磁窑运输区运输工,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在宏泰公司打眼工,故该劳动合同书不能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形成的具体时间;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载劳动关系形成于2008年1月,被告宏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说明该记载存在误差,根据被告成立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形成于2008年6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参加各项保险的历年情况,为此,本院庭后向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原告杜英贵的社保资料,据此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杜英贵于2008年6月至被告宏泰公司工作,从事打眼工。2013年1月起,被告按照原告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2015年,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标准分别变更为3800元、3950元,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3月31日,原告被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同年5月3日被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月13日被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自2013年5月,被告停止原告工作,并每月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其中,2013年每月的工资数额按2500元发放。2014年10月,被告作出了《关于临时合同工尘肺病人员处理须知》,将2013年5、6、7月视同为停工留薪期。之后,双方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杜英贵系在被告宏泰公司工作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杜英贵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杜英贵因患职业病矽肺一期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庭审中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杜英贵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13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经查,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按照2500元的月工资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对于原告杜英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25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陈述2013年按每月工资2500元缴纳保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原告的工资发放资料,其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参照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和与原告同单位同时期其他职工工资额,酌情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应以此工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即,被告宏泰公司给付原告杜英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5000元/月×1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项工伤待遇,保险机构现尚未办理,若出现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一直认同2013年5、6、7月为停工留薪期,此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原有待遇支付原告的工资,但被告未足额而以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工资,故差额部分应当按照本院确认的原告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齐,计7500元(5000元-25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杜英贵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英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英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00元;四、驳回原告杜英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杜英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亚群审 判 员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庞叶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