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付金花、左安保等与闵凡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花,左安保,左安全,左安菊,闵凡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付金花。原告左安保。原告左安全。原告左安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霞,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凡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原告付金花、左安保、左安全、左安菊与被告闵凡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安保、左安全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霞,被告闵凡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闵凡坤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薛馆路122KM+844M路段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薛馆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亲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被告闵凡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四原告就交强险外的损失已经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本案闵凡坤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闵凡坤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薛馆路122KM+844M路段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薛馆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闵凡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金花系受害人左某之妻,原告左安保系受害人左某之长子,原告左安全系受害人左某之次子,原告左安菊系受害人左某之长女。被告闵凡坤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闵凡坤,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四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闵凡坤承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左某受伤后,入住诸城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7812元,于2015年4月26日经救治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闵凡坤与受害人左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左某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闵凡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7812元、死亡赔偿金166348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被告闵凡坤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四原告只要求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