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周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周华强,陈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5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妮妮,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镇铭,男,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周华强,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陈雪,女,回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士刚(陈雪之父),男,回族,1956年2月2日出生,济南市农工商集团退休职工,住天桥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周华强、被告陈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妮妮、贾镇铭,被告陈雪及委托代理人陈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被告周华强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周华强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华强发放贷款27万元,期限为48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和购买家私电器,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49%,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2013年1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华强发放贷款,被告周华强于2014年11月份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因被告陈雪系被告周华强之妻,应承担共同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7196.60元及利息15406.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3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帐凭证;4、平安银行记账明细;5、两被告结婚证;6、律师费发票。被告周华强未提供答辩。被告陈雪辩称,周华强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该笔贷款也没有用于家用,我与周华强已经离婚,该贷款是个人贷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雪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出具的房屋证明;2、2001年房屋装修合同及收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华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当日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家属联系人为周华强之父周玉荣,原告认可后由其经理签名确认;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华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华强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49%,借期内不调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结清利息;2013年1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华强发放了贷款27万元,被告周华强于2014年8月4日开始逾期,后被告周华强于2014年9月5日还款77.67元,2014年9月21日还款0.1元,之后未再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被告周华强拖欠原告本金41853.92元,欠利息36635.23元,本金余额237196.60元。另查明,被告陈雪与被告周华强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7日离婚。原告因索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3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华强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签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周华强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雪承担还款义务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周华强签定的是个人借款合同且家属联系人为其父周玉荣,对此,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陈雪知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周华强的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雪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参照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及被告实际欠款数额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1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华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36635.23元计,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华强赔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周华强承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