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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芝英与陈璜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英,陈璜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张芝英。委托代理人茅迎春(特别授权),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璜兵。原告张芝英诉被告陈璜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英的委托代理人茅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璜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英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河南省荥阳市荥丁绿化工程从事栽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8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结束栽树工作。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仍欠原告工资2056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付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璜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张芝英受被告雇佣,前往河南省荥阳市荥丁绿化工程从事栽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8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结束栽树工作。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璜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之英贰仟零伍拾陆(2056),2014年1月28日付清。”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芝英陈述,原告等多人与被告陈璜兵之间的劳务纠纷,经信访部门协调,被告陈璜兵于2014年1月20日在信访部门向原告等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因现场比较混乱,原告未能注意到被告陈璜兵将其名字误写成张之英。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芝英就被告陈璜兵欠其工资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璜兵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陈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关于欠条上所载明的债权人为张之英的问题,因被告陈璜兵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采信原告张芝英的主张,即欠条所载张之英系被告陈璜兵的笔误。原告为被告陈璜兵提供了劳务,被告陈璜兵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有违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陈璜兵偿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芝英劳务费人民币20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璜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直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葛美玲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