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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黔龙宸实业有限公司、黄洪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黔龙宸实业有限公司,黄洪书,黄洪海,何海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553号-1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华城16号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证:66748380-5。法定代表人:赵元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德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昭奇,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黔龙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67号胜利广场招银大厦A#非住宅,组织机构代码:57877057-0。法定代表人:黄洪书。被告:黄洪书,女,1978年9月19日生,苗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黄洪海,男,1977年3月12日生,苗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何海莲,女,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江西黔龙宸实业有限公司、黄洪书、黄洪海、何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江西黔龙宸实业有限公司、黄洪书、黄洪海、何海莲银行存款3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江西黔龙宸实业有限公司、黄洪书、黄洪海、何海莲银行存款3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美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