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910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同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国。被告沈玉琴。被告康同平。被告秦作芳。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巾帼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3)第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共同为被告巨业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年利率14.9976%。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巨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05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年利率14.9976%。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高抵)字(2014)第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巨业公司以其设备对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达成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展)字(2014)第0004号、0005号《借款展期及担保协议》,约定对于2014年1月7日的借款500万元展期至2015年1月2日,对于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24日,各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巨业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未能如期归还500万元借款,且已出现严重经营困难,企业停产较长时间,资产被查封,已丧失偿债能力,原告与各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另外5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巨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结欠为6125.03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巨业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巨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5000元��3、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巨业公司、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3)第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原告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巨业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巨业公司发放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借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年利率14.997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发生其他贷款人认为将对其信贷资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合同项下债务由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3)第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又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05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巨业公司发放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借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其他条款约定同000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债务由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3)第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6日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巨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高抵)字(2014)第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签订的0001号、0056号《借款合同》及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范围内,被告巨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暂作价46141880.19元)作为抵押物,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苏E5-5-2014-0076。2014年7月4日,被告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展)字(2014)第0004号、0005号《借款展期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的借款金额50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原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金额50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14.9976%执行;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时,借款人应主动、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贷款人不再给予展期,按逾期贷款处理。担保人承诺,借款展期后,担保人同意继续按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3)第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借款合同及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由《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巨业公司未按约还款,仅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18870.97元,之后分文未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优先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共计7天,根据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9976%计算利息为29162元,被告巨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18870.97元,应予扣除,尚结欠利息为10291.03元;从起诉之日起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根据��同约定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为22.4964%,超过6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罚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及担保协议、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巨业公司、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及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巨业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24日前及时偿还借款5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日止的借款500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巨业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业公司、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巨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各保证人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物的担保,现原告确认由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方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为10291.03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三、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及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600元,合计87680元,由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