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郑根春、张必贵等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根春,张必贵,徐院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根春,建昌机械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必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院生。再审申请人郑根春因与申请人张必贵、徐院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根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合伙经营的车辆不是申请人郑根春开走了,而是被他人抢走。既然合伙的车辆被他人抢走,合伙协议约定风险共担,相关的损失就应该由合伙人各自承担,二审判决由郑根春向其他合伙人赔偿购车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张必贵、徐院生申请再审称:2009年郑根春在合伙经营中擅自将车开往外地经营,收入不分配给其他合伙人。在诉讼中其声称车辆被盗被抢,但是说不出具体时间,不能使人相信。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郑根春赔偿申请人张必贵2万多元投资款。郑根春独自经营该车辆5年之久,其经营收入应与合伙人共同分享。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三再审申请人自愿达成合伙协议,购买车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伙人均应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在合伙过程中,郑根春实际管理控制合伙人购置的主要财产即车辆,结果导致车辆下落不明。郑根春认为车辆被他人盗抢、损失应由合伙人共担,但是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由郑根春赔偿合伙人张必贵、徐院生购买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由于合伙期间财务管理不规范,导致账目不清,经营期间的收支不明,合伙人张必贵、徐院生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收入、张必贵要求郑根春赔偿2万多元的投资款的依据均不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郑根春、张必贵、徐院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根春、张必贵、徐院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