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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成林诉被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殷明光、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林,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殷明光,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谢成林,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谷潮,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万桂,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虞良锋,自贡市贡井区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琼,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虞良锋,自贡市贡井区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淋,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虞良锋,自贡市贡井区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理人林万桂(系被告肖某某之母),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虞良锋,自贡市贡井区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明光,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王建国,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成林诉被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殷明光、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林及委托代理人谷潮,被告林万桂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良锋、被告殷明光、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林诉称:2014年5月22日,肖英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4888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同时被告殷明光、王建国为肖英毫借款担保,肖英毫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领款13888元、2014年5月26日领款11000元。2014年7月18日肖英毫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林万桂与肖英毫系夫妻关系,肖淋、肖某某系林万桂与肖英毫生育子女,李良琼系肖英毫母亲。肖英毫死后,原告曾向林万桂追收该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888元;2.被告殷明光、王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殷明光、王建国承担。被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有异议,借条上的“肖英毫”签名和领条上的“肖英豪”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应当对上述签名系肖英毫本人书写,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等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陈述的出具借条当天只领取13888元,4天后再领取11000元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均不是借款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用于肖英毫的工程建设,也是其个人债务,原告应当对该债务属肖英毫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明光答辩称:肖英毫向原告借款24888元是事实,借条及领条均系肖英毫本人书写,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及领条签名,且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没有“担保人”字样,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建国答辩称:肖英毫向原告借款24888元是事实,借条及领条均系肖英毫本人书写,其在借条上的“肖英毫”签名和领条上的“肖英豪”签名字样虽不统一,但肖英毫在平时建筑工程活动中签合同也曾交替使用该两名字,应属肖英毫个人书写习惯。其余意见与被告殷明光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肖英毫因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成林借款24888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被告殷明光、王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印。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给付肖英毫现金13888元,肖英毫向原告出具领条一份。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其余11000元现金给付肖英毫,肖英毫又向原告出具了领条。被告殷明光、王建国作为见证人在领条签名。2014年7月18日,肖英毫因交通事故致死亡,其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888元;2.被告殷明光、王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殷明光、王建国承担。另查明,李良琼系肖英毫母亲,肖英毫与林万桂于199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肖淋、肖某某二子女。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四人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自贡市贡井区公路养护段赔偿肖英毫死亡的有关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贡市贡井区公路养护段赔偿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因肖英毫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285.0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被告及肖英毫户籍证明、借条、领条二份、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李良琼身份证复印件、林万桂、肖淋、肖某某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出庭证人李念彬的证言,结合原告及被告殷明光、王建国的当庭陈述,能佐证肖英毫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其内容表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殷明光、王建国提供担保,被告殷明光、王建国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殷明光、王建国对肖英毫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肖英毫与原告谢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领条证明了双方的借贷意思及履行情况,被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对借条及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殷明光、王建国的陈述及出庭证人李念彬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认肖英毫与原告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肖英毫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肖英毫已于还款期限届满前死亡,肖英毫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肖英毫的债务,但应以其继承遗产的范围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已获得因肖英毫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285.04元即为继承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该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继承有肖英毫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万桂、李良琼、肖淋、肖某某在继承肖英毫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肖英毫与被告林万桂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的时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万桂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肖英毫明确约定之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有约定财产制,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肖英毫已经死亡,故被告林万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88元。对被告殷明光、王建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二人称其签名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字样,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殷明光、王建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印,表明其有提供担保及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殷明光、王建国应对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万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成林借款本金24888元;二、被告殷明光、王建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林万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李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