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海信与高俊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海信,男,1963年生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俊杰,男,1966年生原告李海信诉被告高俊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在工地建房施工。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下余365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海信按约给被告高俊杰提供劳务,被告高俊杰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李海信要求被告高俊杰支付劳务费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海信劳务费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助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