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福民与栾怀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民,栾怀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福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福敬,居民。被告:栾怀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伟东,居民。原告李福民与被告栾怀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民及委托代理人李福敬、被告栾怀勇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民诉称,我和被告系阳谷县XX村村民。本村四组村民贾长杰与孟春英因小片荒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因我是四组组长,管理土地分割使用事宜。2014年4月11日,前沙村支部书记通知我到其家中调解土地纠纷一事。后孟春英和贾长杰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孟春英急忙往外跑,贾长杰在大门口追打孟春英,我出屋查看情况时,却遭到了被告不明缘由的殴打,直至晕倒不省人事。我为此住院5天,直到今天还头疼。我的多项损失也应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592.39元、误工费2774元、护理费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计10771.19元。被告栾怀勇辩称,我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福民与被告栾怀勇系阳谷县XX村同村村民。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贾长杰、被告栾怀勇与孟春英、原告李福民因土地使用权划分问题发生争吵,贾长杰与孟春英相互抓扯,被告朝李福民脸和头部打了三巴掌。当日10时28分原告入阳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月16日9时出院,共住院5天。经诊断,李福民伤情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李福民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3104.95元。2015年2月27日,阳谷县公安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栾怀勇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592.39元、误工费2774元、护理费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计10771.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结算单一份。3、原告出具的阳谷县公安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证明争议发生的事实。以上第二、三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17天,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民与被告栾怀勇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根据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公安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栾怀勇对李福民身体受到伤害所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福民提交的医疗费有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3104.7元,经审查,均为合理花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福民住院5天,其从事农业劳动,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我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5天×110.96元/天=554.8元。原告诉称其误工时间为37天,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退休教师且年满60周岁,并未因误工减少收入,不应承担该项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退休教师,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并未年满60周岁,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职业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误工费数额,故被告的辩称成立,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承担护理费5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护理人员也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按两人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天×30元/天=1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原告称其本人因住院花费交通费100元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亲戚朋友因看望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营养费500元、精神赔偿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90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怀勇赔偿原告李福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