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婧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婧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373号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26号。法定代表人:郑建伟。委托代理人:杨雪姣。委托代理人:彭爽。被告:孙婧宇。委托代理人:项洪波。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婧宇、宫建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住房一处,归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物业管理是按辽宁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家住房面积76.89平方米。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欠38个月,共计欠费43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沈阳市大东区的业主,原告所说的房屋面积及拖欠物业费金额属实。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园区秩序维护不好,小招贴清理不及时,一些墙面破损维修不及时,墙面维修不及时,路灯不亮。大厅刷卡门不好使,消防门随便可以走人,上周我家邻居家被盗了,要求查监控。物业不给查监控。去年物业就起诉过我,这些问题以前就有,一直没解决,以上问题都解决了,可以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的业主,住房面积76.89平方米。原告与幻景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分别约定了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幻景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5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20个月的物业费。2013年12月9日本院(2013)大东民小字第33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婧宇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307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欠18个月的物业费未付。上述事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幻景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应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经就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作出判决,故本案对原、被告该时间段的物业合同纠纷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园区秩序维护不好,小招贴清理不及时,墙面破损维修不及时,墙面维修不及时,路灯不亮。大厅刷卡门不好使,消防门随便可以走人的问题,因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时间,并根据相关的工作流程统一进行安排,且被告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邻居家被盗物业不给查监控的问题,与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及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婧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住宅物业费2076元(1.5元×76.89平方米×18月,以元为单位);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婧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