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石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史,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岩、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二人居住地区目前有消息说要拆迁,原告让被告离开是不想在拆迁时考虑被告的户口利益和居住问题。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是原告将我轰出家门的,综上,我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被告从原、被告共同住处迁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等重大过错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询问,被告主张因其目前无房居住,要求原告给付相应经济补助。原告对被告在外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助。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年石民初字第051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一中民终字第0748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本系再婚家庭,且婚后多有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分居亦是因矛盾激烈发生争吵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等重大过错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目前生活困难且无房居住,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偿款一万五千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与刘离婚;二、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生活困难补偿款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