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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丁伟。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丁伟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其下辖机构城西信用社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按季付息),2013年12月28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丁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未按贷款合同还本付息。经结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177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丁伟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1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丁伟辩称,欠债还钱是应该的,只是他目前经济困难,只要资金回笼,今年过年前他会还清全部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丁伟因经营门厂需要,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城西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贷款发放后,被告丁伟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伟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结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利息61776元。庭审中,被告丁伟对此本金及利息无任何异议并当庭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欠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丁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合同证实,该借据和贷款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信用联社已依约向被告丁伟发放了贷款,被告丁伟对原告信用联社诉求的本金及利息确认不讳。现被告丁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丁伟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偿还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61776元,共计36177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为3365元,由被告丁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