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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勇与林丽燕、武国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林勇,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仙游县。被告林丽燕,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妻。被告武国建,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父。被告陈碧华,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母。被告武某甲,女,200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某甲之母。被告武某乙,女,200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某乙之母。被告武某丙,男,201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子。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某丙之母。上列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勇与被告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被告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及委托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林丽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8%计的利息145000元;并由被告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死者武玉裕是太和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是武玉裕代表公司向原告借的,属于公司借款,与六被告无关;即使属于武玉裕个人借款,但林丽燕对该借款不知悉,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约定利息偏高;被告武国建、陈碧华自愿放弃对武玉裕遗产的继承,故其二人不应对武玉裕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丽燕之夫武玉裕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20万元,约定月利息2.8%,由武玉裕出具内容为“今向甲方(林勇)借款人民币共计壹佰万整(小写:1000000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乙方(武玉裕)于当日收到了该笔借款。乙方每个月需自动向甲方支付利息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8000元整)。如甲方要求乙方还清债务时,需提前一个月电话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连本带利归还甲方,特立此据为凭。乙方(借款人)武玉裕2013年9月29日”及“今向林勇借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利息按2.8分计。此据借款人武玉裕2013年10月5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武玉裕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19日,武玉裕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林丽燕、长女武某甲、次女武某乙、儿子武某丙、父亲武国建、母亲陈碧华。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林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武玉裕名下的闽B×××××宝马730轿车一部。被告武国建、陈碧华对被告武玉裕的遗产放弃继承。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武玉裕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玉裕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武玉裕与林丽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燕应与武玉裕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武玉裕已死亡,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作为武玉裕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武玉裕的遗产范围内与林丽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国建、陈碧华对武玉裕的遗产放弃继承,故对武玉裕生前所负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2.8%偏高,应予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解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燕、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应偿还给原告林勇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及自二0一四年十月六日起以本金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在继承武玉裕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勇对被告武国建、陈碧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零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七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林丽燕、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楚婧另附页: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