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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盛文诉袁朝有、第三人周银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文,袁朝有,周银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盛文,男,42岁,汉族。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朝有,男,31岁,汉族。第三人周银成,男,49岁,彝族。原告盛文与被告袁朝有、第三人周银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文的诉讼代理人赵婷婷,被告袁朝有及第三人周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文诉称,原告系某家具城的经营者。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西北片区上章一村、上章二村、田心、华家、观音寺、山脚六个村民小组签订了《楚雄市东瓜镇盛世农贸批发市场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建设楚雄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原告享有农贸市场建成之日起20年的承租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上千万元建成市场,并将市场承包给周银成经营,周银成随后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农贸市场内4幢1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一年,一年内免收租金,租期届满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另行协商租赁事宜。然而,2014年7月30日,被告租期届满,原告与周银成之间的市场承包合同也已协商解除,但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又不搬离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合同或搬离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占有原告的房屋。被告使用房屋不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从楚雄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内4幢19号临街商铺搬出;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违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000元(400元/月×5个月),并按400元/月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朝有辩称,被告自2013年7月通过招商引资进驻盛世综合农贸市场后,严格按照市场要求开业经营,但管理方(第三人周银成)未兑现其将周边零散商户集中到市场内经营的承诺,且在开业一个月后就未再对市场进行管理,对被告及其他商户提出的问题及建议不予理睬,致使被告货品滞销、变质。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未事先告知被告,但原告应承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主张每月支付400元房屋占用费因合同中未作约定,故该主张不成立,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货品等损失并退还被告已付的保证金。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周银成述称,盛世农贸市场内的商铺确实是我向原告承包经营的,我与被告也签了租赁合同,但我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了合同。我向被告收取了保证金1000元,对此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办理续(退)租手续,则保证金予以退还,逾期未办理的,不予退还。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盛文系楚雄市某家具城的经营者。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西北片区上章一村、上章二村、田心、华家、观音寺、山脚六个村民小组签订了《楚雄市东瓜镇盛世农贸批发市场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建设楚雄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原告享有农贸市场建成之日起20年的承租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建成了市场,并将市场承包给第三人周银成经营,周银成随后与被告袁朝有签订了《盛世综合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将该市场内4幢19号商铺(面积为1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约定租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租期内免收租金,期满后如需续租,须另行签订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正式营业。2014年7月1日,原告盛文与第三人周银成经协商解除了市场承包合同。2014年7月30日租期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但一直使用前述商铺至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房屋占用费?二、原告是否应当赔付被告的货品等经济损失并退还其已付保证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盛文全额出资建设楚雄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享有农贸市场建成之日起20年的承租经营权,其与第三人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7月1日解除,而被告袁朝有在第三人承包经营期间租赁商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已届满,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搬离租赁商铺,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该商铺享有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商铺并支付其占用期间占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占用费金额本院酌情按每月5元/平方米计算,即每月9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为45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租赁期间实行自主经营,其在进入市场前应当预见到经营风险的存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系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所致,故对其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朝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楚雄市盛世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内4幢19号商铺;二、由被告袁朝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盛文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4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按90元/月计算)。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朝有承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