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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骆志勇与孙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勇,孙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骆志勇。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助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绪平。委托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地址: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志勇与被告孙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被告孙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志勇诉称:2013年11月24日晚上,原告在刘河镇大公路口悦新广告门前路段自家门前走路时,被告孙绪平不开车灯持“E”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大公到刘河方向行驶。大约21时,因车速过快,又不开车灯,把原告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开支药费近2万元。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头部和耳朵受伤,耳朵听力严重受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人保公司蕲春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蕲春人保财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赔偿款共计148987.01元(其中前期药费17356元、残疾器具费另行起诉、误工费58119.41元、护理费121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孙绪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其听力受伤,但从证据中无法反应其听力受阻,存在质疑。我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分担。原告诉求过高,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天数,计算106天不合理,护理费用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存在异议,只能按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残疾主要是听力伤残,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病历资料没有显示有耳鸣情况,对鉴定有异议,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不应支持。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受伤,导致八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人身受到伤害的期限是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出院后,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有鉴定,但认定原告构成伤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从该鉴定计算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真实性存在缺陷,县医院的病历资料无任何耳鸣及听力障碍的记载,该鉴定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误工费,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在岗职工,也没有证据证实因伤致残存在持续误工,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其标准只能按照“农牧林”标准。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精神抚慰金偏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骆志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骆志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和工作性质;2、被告孙绪平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具有驾驶资格;3、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构代码信息;4、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绪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6、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爱人护理的情况;7、龚立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龚立荣工作状况证明;8、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9、原告住院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药费开支;10、车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交通费开支;11、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情况;12、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费开支。被告孙绪平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绪平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绪平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诉讼参与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具体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骆志勇提交的证据,被告孙绪平表示对证据1、2、3、4、6、7、9、12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不应承担全责,最少是主次责任,原告当时是横穿马路;对证据8有异议,县医院入院记录中耳朵部分都记录无听力障碍,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是2014年3月5日,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11月24日发生的,病历资料上司法鉴定所盖章不符合规定,应由监察部门盖章。2014年3月5日的检查与事故无法联系,测试只能反映基础听力,无法反映在事故后听力存在下降;对证据10请求酌情认定;对证据11原告的伤情够不上十级伤残,原告的听力也只仅凭一份听力测试表认定,门诊病历也不能说明是因事故造成的,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伤情摘要中出院医嘱中没有“耳鸣情况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治疗”这句活,系另外加上的,请求着重核实。误工日按照医嘱只能休息一个月,只能按照医嘱计算,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13属于证人证言,其妻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属于无效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护理费只能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对原告骆志勇提交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2、3、4、5、6、12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状况;对证据8县医院的病历资料无异议,但对原告两次到武汉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从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4日到2014年3月5日,无法证实原告听力下降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其中往返于武汉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均未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有耳听力受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3月5日的门诊病历与本起事故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对证据13法庭向我公司送达的举证目录中没有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对被告孙绪平提交的证据,原告骆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工作状况),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11因原告在庭审后对其病历资料进行了补正和申请法院对其证据来源进行了调查,对其补正后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孙绪平持“E”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本县大公向刘河方向行驶,大约21时,当行驶至刘河镇大公路口悦新广告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行人原告骆志勇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绪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志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绪平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于2013年2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蕲春县公安局青石交警中队委托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志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骆志勇伤残等级为X(10)级、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时间为壹佰壹拾天。今年3月,原告骆志勇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987.0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以维护公共交通安全。被告孙绪平驾驶机动车(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安全意识淡薄,观察不力,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措施不当,将原告骆志勇撞伤,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绪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志勇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孙绪平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未能提供佐证“原告是横穿马路”,因而,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此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志勇的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庭审中,被告孙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没有关于其耳朵受伤的记录,鉴定所所依据的“出院小结”亦没有蕲春县人民医院的盖章,经原告骆志勇在事后的补正和本院核实,原告骆志勇的伤情(右耳听力下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而,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志勇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骆志勇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骆志勇从事的工作是经营网吧,因而应当参照“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是其妻子龚立荣在其经营的网吧工作,“月工资叁仟陆佰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即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中,原告骆志勇受伤住院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其委托鉴定时间为2014年10月,为其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原告骆志勇来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显然,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显然没有超过一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绪平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该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孙绪平赔偿。综上,经核实和计算,原告骆志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66.04元、误工费49803.39元、护理费86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431.48元。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骆志勇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孙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骆志勇各项损失13431.48元;三、驳回原告骆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孙绪平负担3132元,由原告骆志勇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