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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皖K×××××蓝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界首市胜利东路文化活动中心门前调头时,与沿界首市胜利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皖K×××××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两车受损。郭某经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郭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郭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1000元,郭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段某某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皖K×××××蓝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界首市胜利东路文化活动中心门前调头时,与沿界首市胜利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皖K×××××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郭某经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郭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1000元,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段某某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段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综合评估意见,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11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