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江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秀珍诉被告罗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珍,罗衍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73号原告许秀珍,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乡。被告罗衍峰,男,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乡。原告许秀珍诉被告罗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一年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借据上约定利息1.2分,并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用以证明被告罗衍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欠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罗衍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同时约定一年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之出具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许秀珍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罗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许秀珍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12‰利率,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罗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守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