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爱明),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举行仪结婚仪式后在一起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80000元的易康之加盟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沭韩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80000元的易康之加盟店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4)沭韩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经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沭韩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i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但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情况后,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男孩周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原告抚养子女的意愿、该子女的成长环境、双方的抚养条件等方面因素,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孩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80000元的易康之加盟店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乙(2005年1月13日生)随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孙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周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