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曾明江与伽师县福鑫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江,伽师县福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曾明江,男,汉族,1960年4月9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伽师县福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伽师县团结东路06号。法定代表人:吴亨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明江与被告伽师县福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明江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曾明江起诉称:2005年库尔勒富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伽师县一座造纸厂建造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200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经结算,库尔勒富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240万元工程款,还款协议对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2009年11月5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承担库尔勒富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了还款保证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延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00万元(本金2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明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还款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在2005年为被告建造了一座造纸厂,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万元,双方对该欠款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2、承诺书一份,证实2009年11月5日被告名称变更后就欠款向原告出具承诺,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利息、违约责任与之前的还款协议一致;3、借条一份,证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亨全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原告曾明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福鑫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也同意对于20000元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鑫公司答辩称:造纸厂是原告修建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属实,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实属有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福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曾明江(作为乙方)与库尔勒富力包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在2005年投资480万元给甲方在伽师县建造造纸厂一座,截止2006年12月31日已还工程款240万元,现为所欠余款双方达成协议共同遵守;2、480万元税款由甲方垫付后,从余款中扣除;3、从2007年4月1日起,欠款按如下时间分批支付,2007年5月30前付10万,2007年6月30日前付10万,2007年7月30日前付10万,2007年8月30日前付30万,2007年9月30日前付30万,2007年10月30日前付30万,余款2008年6月30日付清;3、甲方如不能按上述时间还款,甲方承担未还工程款金额的利息,利率为20%年利率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2009年11月5日伽师县富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就库尔勒富力包装有限公司欠曾明江工程款及利率损失的偿付作如下承诺,1、在2010年上半年(6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2、在2010年12月20日前付款70万元;3、在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原还款协议书约定为准);4、在分期付款的同时,我公司愿将自己公司拥有的闲置土地折价给曾明江抵作欠款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折抵款相应冲减欠款(土地作价以双方共同委托相关部门评估作价的数额为准)。2014年12月3日被告在该承诺书注明:以上欠款在未还清前永远有效。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亨全又在该承诺书注明:原伽师县富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更名为伽师县福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亨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曾总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曾明江要求被告福鑫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0万元,合计30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明江与被告福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依法成立,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就福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0万元的支付时间、利息、违约金均作了约定,后福鑫公司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批支付。在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福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240万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欠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还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告福鑫公司)如不能按上述时间还款,甲方将承担未还工程款金额的利息,利率为20%年利率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按还款协议约定每年的利息为48万元,但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现原告仅主张60万元即包括53万元利息、5万元违约金、2万元借款,被告对利息、违约金并无异议,且也同意借款2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伽师县福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明江工程欠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6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如果被告伽师县福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曾明江已预交),由被告伽师县福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人民陪审员  胡德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