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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方黄公路773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8号委托代理人张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信益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4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2日,信益公司以凌翔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凌翔公司为信益公司经销商在上海地区代理信益公司销售信益公司生产的瓷砖产品,但在约定经营期间,凌翔公司虚构上海叶榭敬老院工地和金鼎乐购购物中心工地两个项目以工地加工从信益公司处提货,经信益公司调查核实,所提瓷砖产品并未用于这两个工地项目,而是以门市零售价格卖出,两个工地产生价格差异合计539636元。依照双方合同书的16.3条约定:“凌翔公司对工地合约负有举证及无条件接受信益公司实地核查之配合义务,禁止凌翔公司以任何方式虚报工地或虚报工地用砖数量进行工地与其他通路串货销售行为,若有违反本款约定,则无条件按虚报数量部分门市销售价与工地签约价之价差的10倍支付违约金,除违约金外,信益公司有权罚没总经销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凌翔公司总经销资格”,凌翔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396360元。凌翔公司所使用店面上海建配龙冠军店、上海红星美凯龙真北店、上海宝山区沪太路店及上海红星美凯龙店,这四家店面的使用权均为信益公司所有,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凌翔公司租赁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20039.36元,但是从合同期满到现在,凌翔公司强占店面,信益公司只得请求判令凌翔公司归还。故请求判令:1、凌翔公司支付违约金5396360元;2、凌翔公司承担超过期限1个月占据店面租金220039.36元;3、凌翔公司立即搬出现经营店面共四家;4、凌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凌翔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与凌翔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信益公司上海分公司,且经销商合同书第21条约定的管辖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信益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在地法院,故昆山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信益公司提供了经销商合同书及附件、补充协议、送货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凌翔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信益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双方为甲方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商量分公司和乙方凌翔公司,经销商合同书约定的管辖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嗣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8月1日起原合同维持不变,但合同内规定的甲方变更为丙方信益公司。由于经销合同书主体变更,因此,经销商合同书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应为丙方信益公司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凌翔公司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凌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凌翔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凌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凌翔公司核实《补充协议》的真伪,据此作出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凌翔公司认可《经销商合同书》中甲方为信益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19日按照上诉人凌翔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其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依法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传票,经查询,该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于2015年5月24日被退回。2015年5月28日,本院对本案组织听证,上诉人凌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信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以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原告凌翔公司,被告信益公司、信益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审查,凌翔公司与信益公司、信益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合同维持不变,但合同的甲方由信益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信益公司,并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经销商合同书》约定管辖的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信益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信益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经销商合同书》甲方将其在《经销商合同书》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信益公司,因此信益公司作为受让《经销商合同书》甲方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在信益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据此,上诉人凌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