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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泰谷诺石英有限公司与周光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谷诺石英有限公司,周光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杭州泰谷诺石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生辰男。委托代理人:麻侃、夏羽,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福。委托代理人:袁继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泰谷诺石英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光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泰谷诺石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侃、夏羽,被告周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在日常工作中与现场领导沟通时意见相左出现争执,于次日填写员工离职手续表,要求辞职,并自该日起未回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人力资源部门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通过更换岗位或部门等形式挽留被告,均未果。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阻扰原告人事部门办公等无理取闹方式,逼迫原告开具辞退证明并赔偿,导致原告报警处理。原告无奈只得于2014年10月31日根据被告的强烈意愿,并在原告工会主席戴某的全程见证下,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被告本人要求辞职,且被告在原告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况下拒绝出勤,原告不得不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66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具有合法起诉资格。2.员工离职手续表,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辞职。3.考勤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未回原告处上班。4.电话录音及文字稿,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回去上班,被告拒绝的事实。5.监控视频光盘,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妨碍原告办公的方式要求开具辞退证明。6.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本人提出辞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解除合同证明的事实。7.解除合同签收单,用以证明被告本人提出辞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解除合同证明的事实。8.员工守则,用以证明原告有关于员工守则的规定,其中有关于辞职的规定,被告本人签收过员工手册。9.关于终止林勇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林勇员工离职手续表、林勇终止劳动合同证明;10.盛军人事公告、盛军员工离职手续表、盛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1.吴强人事公告、吴强员工离职手续表、吴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据9-11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员工终止合同须有相应手续,员工离职手续表中离职原因为员工填写,员工可以不填或者乱填。1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坚持离职要求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干扰原告正常办公,原告报警,2014年10月20日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收到离职证明。13.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庭审中承认自己填写离职表,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工作交接不属实,原告的副总2014年10月30日才批准被告离职,被告前往原告处协商福利待遇及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问题。14.证人戴某、胡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未开除被告,在被告单方离职后,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包括工会主席、生产科科长谈话,公司副总组织开会要求被告参加等方式进行挽留,并且提出可以根据被告意愿调整岗位希望被告留任。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不是在现场与领导沟通出现意见相左,而是领导在工作中要求被告违规操作化学品,且强制加班加点,被告与其意见不相符后,领导要求被告“滚蛋”。二、原告所称被告通过妨碍原告办公要求开具辞退证明不属实,是原告公司人事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去公司处理人事关系,被告到了单位但领导避而不见才引起争执,导致报警。三、原告所述工会主席见证开具辞职证明也不属实,是原告开除被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3.工资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5237元。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由仲裁裁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员工违纪处罚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各个岗位副班长及以上人员均享有罚款和开除权。6.录音文字稿及光盘,用以证明原告要开除被告,通话是被告与原告的员工方军红,姚海滨确实说过让被告滚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仲裁裁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违法开除被告后,迟迟不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试图挽留被告上班,被告不接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收到;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签收过;证据9、10、11,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离职缺少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恰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位证人都陈述了是车间领导因被告工作不好让被告滚蛋,进而证实原告要开除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8、12-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实际上合同解除并不是2014年10月20日,是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开具了2014年10月20日的解除合同证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2013年11月18日之后,交易明细的对方账号无法体现,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工资,且根据被告打勾部分计算的平均工资是4230.36元;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可被告陈述的经过公示且员工人手一份,被告的证明对象引用的是管理办法第1项,从而被告认为副班长以上员工有直接开除员工的权限,是对条款理解的错误,若理解成立的话,保安有权随时开除员工,条款内容所谓执法,实际上是相关人员有权将员工的违纪情况,报送公司相应部门,由公司按照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处罚程序进行处罚。被告将直接开除事项的三种情形已经打勾标注,被告不属于三种可以直接开除的情形,由此可见,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单方要求离职时,明知其情形不属于公司的单方开除情形,故被告主张领导让他“滚蛋”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证据6,录音中也可以说明不存在原告公司开除被告的情况,如果是原告公司开除被告,原告不可能指派方军红了解被告不来上班的原因,被告离职是其单方作出;被告单方提到领导让他滚蛋,也提到了姚海滨,但姚海滨不认可该事实,仅说明被告单方陈述;录音中方军红说,公司认为被告虽然脾气差一点,但工作还是好的,也是善意表达了挽留被告的意思。本院经审查,对该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光福在原告杭州泰谷诺石英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科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与生产科副科长意见不一致产生争执,次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手续表》,被告在离职原因一栏中写明离职原因是“领导让滚蛋!”。此后,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挽留被告,被告不同意回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0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杭州泰谷诺石英有限公司应向周光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5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周光福本人原因还是原告杭州泰谷诺石英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与生产科副科长意见不一致产生争执,被告以“领导让滚蛋”为由提出离职,被告自述不清楚生产科副科长有无开除员工的权限,但认为应该有。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违纪处罚单》,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在生产过程中与生产科副科长的争执并不属于直接开除的情形,生产科副科长并不能代表原告将其开除,且经原告挽留,被告仍不同意回原告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违法解除,而是被告本人原因,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泰谷诺石英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周光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5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光福负担。原告杭州泰谷诺石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光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