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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润建、周志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润建,周志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段芳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润建,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告周志媛,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崔润建妻子。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润建、周志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购买都昌县都昌镇大湾吕村村北城北家苑1单元502室商品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与原告建立金融借贷关系。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4.207500‰计算,借期10年。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件号《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201170**号》。被告承诺如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本息。现由于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余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02493.6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2075‰),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计5000元及诉讼费;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都昌县都昌镇大湾吕村村北城北家苑1单元502室商品房享有抵押物权,并可就抵押物拍卖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都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2.8万元借款,借期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2075‰计算等,合同约定,被告若连续三个月未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四、《同意抵押承诺书》及《他项权证》及《办理房屋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他项权证号为:都昌房县城他字第号20117092。五、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崔润建、周志媛均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崔润建、周志媛夫妇为购买位于都昌县城大湾吕村的城北家苑1单元5层502号商品房,向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广场分社申请借款,同年7月30日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办理房屋抵押承诺书》、《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借期10年,用于购买位于城北家苑502号现房,并承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俩被告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承诺如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逾期6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由原告处置抵押物,用于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润建正式签订了(2010)都信个按借字第073000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28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约定抵押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润建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8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4.2075‰,借款日期2010年8月13日,到期日期2020年8月12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发放到被告崔润建帐户上。2011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201170**号他项权证,被告崔润建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大湾吕村(城北佳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县城××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至2014年3月之前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3月起被告未按合同还款。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762.83元,利息10948.1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购买商品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到了被告崔润建帐上,被告亦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志媛作为被告崔润建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费用,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都昌县城大湾吕村内城北佳苑1单元502室房产享有抵押物权,并在上述债权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有抵押合同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润建、周志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762.83元,利息人民币10948.1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25日止),并支付2015年5月25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2075‰计算)。二、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崔润建名下位于大湾吕村(城北佳苑)房屋所有权证号:县城××号房产在上述判决第一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崔润建、周志媛负担2665元,由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白东审 判 员  刘冬来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曹求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