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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东光与王育涛、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光,王育涛,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王东光,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育涛,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60132-7法定代表人郭瀚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11226-2负责人: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光诉被告王育涛、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王育涛、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高艳、杜雪,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光诉称,2014年8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育涛驾驶所有人登记为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驾驶豫GLH2**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劳动路与午阳路交叉口与王东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东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道路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育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GLH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有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792.57元。被告王育涛口头辩称,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我愿承担。被告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其余合理损失由被告王育涛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口头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均经过合法检验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王东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医疗费票据5张计17469.42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财产损失及所花的鉴定费、评估费;5、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三份、工资表9份、存折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花的残疾费用;7、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用;8、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王育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工资并未减少。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被告王育涛、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并未扣发;原告并未出具医疗机构开具的需要医疗器械的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正式职工,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所花的医疗费有明显差距,原告第二次住院医嘱显示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应按35天计算(2014年9月14日至10月19日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育涛在工作期间驾驶被告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LH2**号小轿车在新乡市劳动路与午阳路交叉口与原告王东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东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490.12元。原告以昨日出现患肢红肿、胀痛、活动比较受限,症状无好转为由于2014年9月14日再次入院,于同年2014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839.3元。出院后原告花去继续治疗费140元。出院医嘱:原告第一次住院陪护2人;第二次住院陪护1人。原告之妻于秀凤,1946年5月12日出生,于秀凤有四个儿子。2014年9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育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东光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11日,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其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2014年12月5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3719元,花去评估费280元。被告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LH2**小轿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合理分担。被告王育涛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育涛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系正式职工,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加盖财务印章的工资表,现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所花的住院费与住院天数相差较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住院病历最后一次治疗时间是2014年10月19日,对其住院期间按2014年9月14日至10月19日共计35天计算。原告未提交需要购买残疾器具的医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以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46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按每天15元计算51天);3、营养费765元(同上);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4076.05元(14821.98元/年×11年×10%÷4);6、护理费5226.37元(第一次住院:28472元/年÷365天×16天×2人;第二次住院:28472元/年÷365天×35天×1人);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10元(酌情);9、财产损失3719元;10、其他费用1080元(鉴定费、评估费),以上共计83406.9元。被告太平财产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9608.48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1608.48元。被告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98.42元(83406.9元-71608.48元)。被告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798.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光经济损失计71608.48元。二、被告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光经济损失计1798.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原告王东光承担1215元,被告新乡市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记成审 判 员  宋秀玲代理审判员  高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