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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派仁与邱继隆、张华娟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派仁,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222号原告吴派仁,男,1949年3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泰国。委托代理人林远强、高萍萍,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继隆,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华娟,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秀英,女,192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邱武扬,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启德,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派仁与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晨、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派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强、高萍萍,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及其与吴秀英、邱武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派仁诉称,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临街三间店面门牌号分别为厦门市思明区安定路59号之一、二、三)房产原产权人系原告母亲周雪徽。因原告一家长年在国外,被告吴秀英(系原告的三姑)称一家人居住条件很差,希望原告母亲把上述房产暂时借给他们居住使用。80年代至今,四被告一家一直借住上述房产。2002年6月,周雪徽办理一份委托公证书,委托被告邱继隆代管上述房产,但无权出租。但被告邱继隆一直擅自出租上述房产的临街三间店面并侵占租金,严重侵犯房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1月,因原告母亲周雪徽病重,原告发邮件给被告邱继隆,要求2013年6月前交还上述房产,被告邱继隆回邮件,拒不交还房产。2013年12月22日,原告母亲周雪徽在泰国去世,被告邱继隆的代管权限依法终止。2014年原告继承而得上述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邱继隆拒不交出周雪徽名下的产权证,致使原告只能通过发布遗失声明,才能办理新的产权证。2015年1月26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四被告已借住上述房产将近30年,事实上四被告一家经济条件不错,拥有自己的房子、车子,还有租赁公房,但四被告却占用上述房产不还,且侵占店面租金。原告已在国外退休多年,想落叶归根,回厦门安度晚年。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将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房产交还原告;2、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房产(住宅和店面)占用费,每月暂按25000元计(以评估价为准),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四被告将上述房产交还原告之日止。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房产系原告母亲周雪徽所有。由于周雪徽长期不在厦门,分别于2002年6月、2003年9月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委托被告邱继隆对上述房产进行管理、出租、维修、翻建等等。1986年经法院判决上述房产归周雪徽所有,因当时由他人占有居住,周雪徽委托被告邱继隆讨回上述房产,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吴秀英一家居住条件差,向周雪徽借住上述房产。2009年11月四被告将自有的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21号房产变卖,所得资金用于修缮上述房产,现上述房产才刚开始有收益。四被告已对上述房产投资近40万元,理应享受收益,且被告邱继隆接受委托时,上述房产是危房,并无店面。原告颠倒黑白,要求收回上述房产,应弥补四被告的损失。四被告不同意原告收回上述房产,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含厦门市思明区定安路59号之一、之二、之三)房产(建筑面积196.75平方米)的原所有权人为周雪徽,于1986年经法院判决取得。2002年6月6日,周雪徽(委托人)向被告邱继隆(受托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邱继隆代为管理讼争房产,邱继隆有权居住、使用、维修、纳税费(无权出租、出售、抵押、典当),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和保管产权证等,委托期限至接到委托人书面通知书时止。上述委托书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02)厦证经字第1073号公证书。2003年9月24日,周雪徽(委托人)再次向被告邱继隆(受托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邱继隆对讼争房产进行管理、出租,邱继隆有权对讼争房产进行维修、翻建、办理相关申请、危房鉴定、批建、施工、验收等,委托期限自即日起至接到委托人书面通知时止。上述委托书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03)厦证经字第6325号公证书。2013年12月22日,周雪徽去世。讼争房产由周雪徽之子吴派仁即本案原告一人继承,归原告一人所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厦鹭证内字第25730号公证书对此进行公证。2015年1月26日,原告取得讼争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原告与被告邱继隆就讼争房产的交还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吴派仁与被告邱继隆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吴秀英系原告吴派仁的三姑。被告邱继隆、张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秀英系被告邱继隆之母,被告邱武扬系被告邱继隆、张华娟之子。四被告一家自1987年开始居住于讼争房产至今,在此期间被告邱继隆自行出资、出力多次对讼争房产进行维修、翻建、改造。讼争房产原没有厦门市思明区定安路59号之一、之二、之三店面,该三个店面系由被告邱继隆改造而成,并由被告邱继隆用于出租至今。关于该三个店面的租金标准,被告邱继隆表示之一、之二店面的月租金分别为3000元,之三店面的月租金为2000元;原告确认之三店面的月租金为2000元,但主张之一、之二店面的月租金应分别为6000元。此外,原告还向本院申请对讼争房产(住宅和店面)的占有使用费标准进行评估。又查明,被告吴秀英于2009年11月出售了其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21号304室房产(建筑面积82.09平方米)。被告邱武扬于2013年7月购买了厦门市思明区西林东里160号704室房产(建筑面积99.75平方米),并已登记于其名下。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02)厦证经字第1073号公证书(委托书)、(2003)厦证经字第6325号公证书(委托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25730号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05514号公证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电子邮件、户籍信息、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照片、个体户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设立(开业)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土地房屋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派仁继承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对讼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讼争房产现由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居住并由被告邱继隆出租,原告要求四被告交还讼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还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一个月。考虑到被告邱继隆是接受讼争房产原所有权人周雪徽的委托而对讼争房产进行居住、使用、管理、出租、维修、翻建,且被告邱继隆系自行出资、出力多次对讼争房产进行维修、翻建、改造,尤其厦门市思明区定安路59号之一、之二、之三店面正是由被告邱继隆改造而成,被告邱继隆及其家人即四被告对讼争房产(含住宅和店面)现状的形成和维持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因此,在本判决确定的交还时间之前,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讼争房产(含住宅和店面)的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若四被告未于本判决确定的交还时间将讼争房产交还原告,则应自逾期交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实际交还之日止。对于占用费的标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四被告占用讼争房产的原因以及四被告对讼争房产作出的贡献等因素,综合原、被告双方有关三个店面租金标准的意见,本院酌定讼争房产(含住宅和店面)的占用费标准按10000元/月确定,不再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房产交还给原告吴派仁;二、若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未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将上述房产交还给原告吴派仁,则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应于逾期交还之日向原告吴派仁支付上述房产的占用费(按10000元/月的标准,自逾期交还之日起计至实际交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派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吴派仁负担630元,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负担52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派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代理审判员  朱 晨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