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7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蔡志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蔡志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706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华融大厦一至五层。负责人张荣森,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娜,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成,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被告蔡志林,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蔡志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宝荣、宋志勇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贾娜、赵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蔡志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江苏银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蔡志林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审批通过其申请,并核发了信用卡。后蔡志林自2014年1月25日起未按约定正常还款,经催告仍拒不偿还。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蔡志林偿还欠款本金5457.46元,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二○一二年一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自二○一一年十二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5182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单;2、收入证明;3、蔡志林信用卡复印件、交易明细;4、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蔡志林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8日,蔡志林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并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处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申请单附有《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其中《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对于信用卡申领人非现金(不含透支��账)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信用卡申领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江苏银行北京分行自记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信用卡申领人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应在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指定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江苏银行北京分行记账日为准;第(五)项规定,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第(八)项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信用卡失效而转移、终止或消失。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分期付款未借款项。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审批通过蔡志林的申请,并于2011年11月18日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830001343549。该信用卡还款日为每月22号,记账日为每月25日。自2011年12月9日起,蔡志林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后蔡志林自2011年12月起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蔡志林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4009.57元。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向蔡志林进行过催收。2014年8月21日,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蔡志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本案代理方式为部分风险代理,即前期按每个案件4000元标准收取基础代理费,于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提供正式合规发票��支付。剩余代理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8%支付,于收回金额实际到账且乙方提供正式合规发票后支付。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向乙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5182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志林填写后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的信用卡申请单,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审核后发放信用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蔡志林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现蔡志林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依据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起诉要求蔡志林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了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律师费,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律师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要求蔡志林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四角六分,并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二○一二年一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自二○一一年十二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蔡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蔡志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