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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子生与余郝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子生,余郝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419号原告丁子生。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郝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子生与被告余郝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郝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子生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苏州高新区鹿山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路口时,与被告余郝胜驾驶的皖HG49**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郝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报告并建议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因被告余郝胜以及肇事车辆保险人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计154959元(包括医疗费42851.23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2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7元,鉴定费2520元,财物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计146246元(包括医疗费42851.23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33元,财物损失费18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5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郝胜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经垫付原告相关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能够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能够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8时30分左右,在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被告余郝胜驾驶皖HG4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丁子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上所载物品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为拖走其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花费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其中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宜被告郝胜已赔偿原告300元。2013年8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郝胜负事故全责。原告丁子生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其中共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42851.23元,被告余郝胜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2014年9月22日,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9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子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其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应视为合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皖HG49**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余郝胜,其就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原告丁子生户籍地为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乡某村某村民组,其妻子为李福艳,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丁中俊(出生日期为1991年4月20日),女儿丁某(出生日期为2010年2月13日)。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18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及其他病程资料、出院记录、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定损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因本案中原告未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是何人对其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等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60元/天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的意见,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30天+60天)]。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够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5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9916元(计算方式为14958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女儿丁某年满4周岁而不满5周岁,故需原告抚养14年,抚养费的标准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820元/年进行计算,故抚养费为8274元(计算方式为11820元/年×14年÷2×0.1)。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851.23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81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8351.23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35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以上合计6039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7961.23元,应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余郝胜赔偿原告,因余郝胜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03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27661.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子生各项损失共计60390元。二、被告余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子生各项损失共计27661.2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子生指定的账户(户名丁子生,账号6217856101018207931,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浒墅支行);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丁子生负担205元,由被告余郝胜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