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邹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罗某某,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1996年2月14日(农历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邹某甲,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同居前互不了解,同居后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和睦相处,致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2009年间与其他异性有染,才造成双方同居关系解除,过错在于原告;非婚生男孩邹某甲的抚养问题,应征求邹某甲个人意见,由其决定随谁生活,非抚养一方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邹某甲在学的费用另案诉求;双方有2009年在广东投资“仁惠门诊部”的共同债权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同居期间,双方于2006年在原告父亲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源村南益240号的旧房基础上翻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层,面积约12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价值约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该共有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相识后,于1996年2月1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邹某甲,现在莆田第八中学高二年级就学;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对共同债权及共有财产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男孩邹某甲经本院征求意见,其明确表示要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于庭审中达成如下合意:男孩邹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对男孩邹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男孩邹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对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对男孩邹某甲的抚养事宜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主张同居期间双方有共同投资的债权人民币300000元及共有财产即在原告父亲旧房基础上翻建价值约人民币100000元的房屋一层,要求分割该共同债权及共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主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邹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于每个月十日前支付被告罗某某人民币800元作为男孩邹某甲的抚养费,直至邹某甲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扶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